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26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住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郭店镇***村*组。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陕CM***3银白色日产骊威小轿车行至凤某某郭店镇街道**超市门口时撞上路边被害人郑某某的摊位发生口角,宋某某对郑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眼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郑某某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王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宝)公(司法)鉴(法医)字【2019】53号;
5、辨认笔录:程某某、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甘振国
(院印)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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