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街**号,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居住的位于新余市**路**号**栋**单元**室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房间内容留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房间内容留何某某、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房间内容留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房间内容留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房间内容留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经检测宋某某、何某某、付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现场检测吸毒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和证据材料共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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