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73********,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自家甘H*****号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线**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遂将其依法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待检。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4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证言;3、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新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