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安某甲在武陟县圪垱店乡岗头村华都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郜某某不备将其手机及微信内的1544元钱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安某甲在武陟县木栾大酒店二楼西边休息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走其消费手牌,后将张某某皮鞋领走。
3.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安某甲到武陟县东马曲村王某某家中,将院内所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
被告人安某甲共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459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安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伟
毛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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