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圆通速递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来厦暂住思明区**社**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驾驶闽D8****号小型轿车,行经仙岳高架桥城市快速路段,后至本市湖里区仙岳路禾山路口至兴山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宁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4.47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卡口照片等;7.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婷婷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59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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