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在柳河县柳河镇**自助烧烤店同桌吃饭的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孟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打伤。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之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到柳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相关法律手续、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前科查询、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柳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兰星
(院印)
附: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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