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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孟某某挪用资金案)_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9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银行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某某,现住延某某****单元**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因欠他人高利借款无法偿还,便在其好友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于某某名下的两套房产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职业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于某某签名的贷款手续等虚假材料,利用其延某某**银行信贷员的便利条件,以于某某的名义在延某某**银行贷款人民币32万元,2013年8月25日孟某某支取贷款后偿还了欠韩某某的高利借款;2014年8月、2015年8月,孟某某向他人借款偿贷款后,于还款次日伪造了于某某与王某甲、于某某与某某某的房屋装修协议及相关签名,以相同的方式将钱款贷出后偿还债权人。

至2016年7月,孟某某共偿还于某某名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7905.95元,给延某某**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094.05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延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举报材料、提前终止合同决定书、工作纪实及照片、孟某某个人任职证明、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文件、损失证明及还款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内容、那娜支付宝付款凭证、贷款卷宗复印件、孟某某门诊及病例、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王某乙、某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尧臣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延某某****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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