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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孙某甲、卜某某等人诈骗案件)(公开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悦来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519**********,锡伯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号平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丁家村**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大郑镇**村。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41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林景山庄海棠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北洼子村**号)。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00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道怡园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乐群乡光华村**委)。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中心街道东城社区**家园。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满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金家街**栋**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胡同)。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节街**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东塔委**组)。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卜某某、赵某甲、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王某丙(另案处理)伙同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活动,成立“中华紫薇兴农慈善基金会”,王某丙任会长、顾某某任副会长。并对外宣传该基金会系国家扶持项目,发展到5万人国家将放款人民币五千亿元,入会需交纳人民币12元会费,项目达到5万人后即可解冻,每名会员可以分得人民币五万元,也可按每股人民币102元入股,入股后将获得巨额分红。被告人孙某甲、卜某某、赵某甲、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邵某某先后加入该基金会。孙某甲任该基金会二大队队长、卜某某任二大队统计员、王某乙任二大队政治部部长、赵某甲、邵某某任二大队讲师、宋某某任二大队综合部部长、杨某某任小队长、王某甲任小组长、付某某任小组统计。上述被告人在明知该基金会系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组织的情况下,积极组建微信群发展会员,并向微信群内不特定多数人宣传该项目,以微信转款方式收取入会费、入股费,帮助该基金会骗取人民币2,307,142.24元。上述赃款通过各小组、小队、中队、大队层层转交至二大队统计员卜某某账户,卜某某将其中人民币731,298元转给紫薇慈善基金会账户,人民币253,000元转给二大队队长孙某甲,人民币120,956元转给副会长顾某某,剩余人民币1,201,888.24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1. 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二大队队长期间,积极发展下线组建微信群,宣传紫薇民族资产解冻项目,并指使卜某某收取二大队全部入会费、入股费,帮助该基金会骗取人民币2,307,142.24元。

2. 被告人卜某某在担任二大队统计员期间,负责收取二大队全部入会费、入股费,帮助该基金会骗取人民币2,307,142.24元。

3. 被告人赵某甲在加入二大队后积极在微信群内宣传该解冻类项目,发展会员,帮助该基金会骗取人民币90,674元。

4. 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二大队综合部部长期间,积极发展会员,组建微信群进行宣传,帮助该基金会骗取人民币63,738元。

5. 被告人王某甲在加入该基金会后积极发展会员,成立王某甲小组进行宣传,帮助该基金会骗取人民币49,956元。

6. 被告人付某某在加入该基金会后积极发展会员,并负责小组统计,收取小组入会费、入股费,帮助该基金会骗取人民币45,372元。

7.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二大队小队长期间,负责管理小队微信群,积极发展会员,帮助该基金会骗取人民币36,914元。

8. 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二大队政治部部长期间,通过微信群积极发展会员,收取会员入会费、入股费,帮助该基金会骗取人民币36,222元。

9. 被告人邵某某在加入该基金会后积极宣传,发展会员,收取会员入会费、入股费,帮助该基金会骗取人民币1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卜某某、王某甲、付某某、邵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民政局情况说明、保密承诺书、“中华紫薇兴农慈善基金会”二大队人员架构名单、职务分配、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

2.证人赵某乙、夏某某、陈某某、文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丙、陶某某、张**、王某丁、王某戊、胥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卜某某、赵某甲、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邵某某,同案王某丙、顾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依兰天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卜某某、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卜某某、赵某甲、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邵某某帮助“中华紫薇兴农慈善基金会”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孙某甲、卜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赵某甲、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王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邵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卜某某、赵某甲、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卜某某、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并处罚金;对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对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彦飞

                              二O二O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卜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邵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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