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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孙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九台区**小区**栋**门**室。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21日被九台区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并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分别与吸毒人员陈某甲、赵某某电话约定时间地点向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赵某某购买5粒麻古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与陈某甲约定以赊账的方式卖给陈某甲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日16时在其居住的九台区**小区**栋**门**室楼下等候向陈某甲交付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陈某甲、赵某某亦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即在孙某某身上查获一小透明塑料袋冰毒(公安机关标注为“6号袋”冰毒)和一小透明塑料袋麻古(公安机关标注为“7号袋”共5粒麻古)。在公安机关随后对孙某某位于九台区**小区**栋**门**室的居所进行搜查过程中,当场在其居所内又查获5小塑料袋冰毒(公安机关分别标注为:“1号袋”、“2号袋”、“3号袋”、“4号袋”、“5号袋”)。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从孙某某处收缴扣押的1号袋疑似冰毒9.149克、2号袋疑似冰毒14.654克、3号袋疑似冰毒9.978克、4号袋疑似冰毒9.928克、5号袋疑似冰毒7.164克、6号袋疑似冰毒2.949克、7号袋疑似麻古0.49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晚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21时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16时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15时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6时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3时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14时和17时分两次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共计0.8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各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15时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20时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16时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21时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21时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23时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9时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19时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15时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61.822克,麻古0.495。其中,向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获得毒资共计人民币9700元;向陈某甲、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949克和麻古0.495克未遂,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尚有甲基苯丙胺50.873克未贩卖。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获毒品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单、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明细统计表、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谢某某、袁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重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2019年12月6日已经着手实行向陈某甲、赵某某贩卖毒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对孙某某该日的犯罪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处罚。基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壹册,预审卷叁册;

3.《情况说明》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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