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河南省叶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广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泉州市洛江区**售楼部通道值班时,被害人陈某某因没有携带门禁钥匙要求被告人孙某某给予开门,因被告人孙某某未及时给予开门,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对方,造成被告人孙某某额部创伤流血、被害人陈某某腰椎横突骨折。
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送至医院。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全案工作说明、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陈某某伤情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其与被害人陈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广场**号楼**室,联系电话1763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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