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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孙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孙某乙”,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道办事处****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26日被九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4月29日被九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和刘某某驾驶吉AHN***黑色捷达私家车在九台区办完事准备从九台区回长春,顺便在长春市九台区客运站拉一乘客。被告人孙某甲、魏某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是九台区至长春市的跑线司机,见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抢其生意便开车追至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大街与外环路交汇红绿灯路口,下车对李某某和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吉AHN***捷达车的正驾驶车门掰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口腔外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 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孙某甲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雨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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