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街**巷**号。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4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晋L****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鼓楼东大街与体育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向王某某驾驶的晋L****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3mg/100ml。王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穆小元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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