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居民身份号码3411241981********,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路**号**花园**幢**室,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路**号**花园**幢**室,现工作于安徽**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将本案退回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22时48分左右,孙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的小型轿车由蜀山区稻香路与蜀峰路交口东北角附近一家徽菜馆出发,经科学岛路,再到长江西路,从玉兰大道上口上了长江西路高架,到了西二环下桥口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民警立即将孙某某带至解放军第901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11月8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翔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4006。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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