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孙**,曾用名:孙**,男性, 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7********07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家住师宗县竹基镇**村委会*****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男性, 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7********0736,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家住师宗县竹基镇**村委会******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邀约被告人徐**驾驶号牌为云********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南省师宗县装载初烤烟叶运往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进行销售,后因2015年11月14日到达乌沙镇后出售未果。被告人孙**、徐**决定将烟叶运回来,2015年11月15日凌晨3时05分许,被告人徐**驾驶运输烟叶车辆搭载被告人孙**途经罗平县金鸡收费站时,被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执勤民警查获。后经称量,该批烟叶净重1130千克。经鉴定,均为有等级的烟叶,涉案价值550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孙**、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烟草质量检测报告及涉烟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徐**在明知他人非法经营法律规定的烟叶专卖品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共同犯罪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被告人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且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锐
(院印)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保证人:徐*,联系电话: 139********)。
2.文书卷壹册、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扣押的涉案云******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暂存于罗平县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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