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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孙某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住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与同学孙某某等人聚会饮酒后驾驶白色**牌陕C*****小轿车在凤某某**镇**冶炼厂路段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并报警。公安人员在出警过程中发现孙某有酒后驾驶行为,遂将孙某带至凤某某中医医院采血检查。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0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宝公交鉴(理化)字(2019)第39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振国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附:被告人孙某在原籍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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