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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411,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22分左右,被告人孔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型轿车,途经绥中县**二期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孔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9.68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孔某甲自述材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酒精检测吹气视频、采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青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绥中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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