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03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娄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17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公园二路附近的一个动迁楼内,将楼内废窗户栏杆40斤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
被告人娄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17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公园二路附近的一个动迁楼内,将楼内废铝合金窗户框6斤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元。
被告人娄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17时,使用砖头将位于抚顺市新抚**科技有限公司的窗户玻璃砸碎后跳进楼内,将楼内废铝合金窗户框2斤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元。
被告人娄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动返还起诉书中认定的后两次盗窃的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穆静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抚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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