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 州 省 安 顺 市 西 秀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诉书
西区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5年3月23日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522501195****
****,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衙街69号附2号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街**号**号,现住地安顺市开发区迎宾大道大云村安置房安顺市开发区**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人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04时52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贵GNY255贵G****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黄果树大街沿迎宾大道往双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兴伟路段时,与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张某某及乘坐人范某某受伤并经医务人员确定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娄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家属人民币100万元,取得家属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7月8日早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银行流水等;2、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念宗子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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