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姬某某、田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余某某、和某某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公开版)_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5号 

1.被告人姬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87********,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内蒙古昆都仑区,住包头市**区**街**号**栋**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天洪,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内蒙古青山区,住包头市********小区****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新贵,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3.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章贡区,住赣州市**区**路**号**栋**室,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江西省定南县委员会第十届委员,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恩勇,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4.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70********,怒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贡山县,住贡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子圆,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绍波,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县,住腾冲县**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军,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6. 被告人和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90********,怒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贡山县,住贡山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

7.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88********,傈僳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贡山县,住贡山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田某某、叶某某、唐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余某甲、和某某、李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下称瑞丽分公司)负责人姬某某、田某某经人介绍与贡山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负责人唐某某认识,姬某某、田某某向唐某某咨询如何从腾冲边防检查站向阳分站(丹珠检查站)丹珠通道出境去缅甸探矿,明确贡山县丹珠通道只能持边民证出境。

经唐某某协调联系以及通过姬某某、田某某自行联络,2019年11月初,姬某某、田某某与缅北领导人阿某甲部下阿某乙在福贡县见面商谈并签订探矿协议,期限一个月,地点在缅甸木提松。2019年11月6日、7日,姬某某、田某某联系通知安排叶某某组织探矿队员从江西省定南县到云南省贡山县集中;叶某某具体组织安排程某某、陈某某、缪某某、黄某某、袁某某、李某乙等15名探矿队员于2019年11月10日晚上先后到达贡山县城。叶某某将姬某某、田某某未办取边民证准备偷越出境的实情告知探矿队员,探矿队员同意听从瑞丽分公司负责人安排偷越出境。

2019年11月11日早上,姬某某、田某某、叶某某商请唐某某具体安排出境事宜。唐某某随即联系安排和某某开车送人送物资到缅甸木提松、并联系安排丹珠村民方某某为没有边民证的探矿队员带路避开丹珠检查站、背送探矿物资出境。方某某转告李某甲自行决定带路和背送物资。

2019年11月11日中午,姬某某、田某某、叶某某、唐某某安排余某甲、和某某驾驶云AB****号、赣B3****号车先行通过丹珠检查站,并在检查站外等候没有边民证需要绕道出境的探矿队员。后李某甲带领田某某、叶某某、缪某某、黄某某、袁某某、李某乙、程某某、陈某某共8人避开丹珠检查站,从丹珠检查站南面草果地生产道步行来到余某甲、和某某等候的路段,准备乘车出境。李某甲原路返回后,向姬某某收取带路费150元现金,并邀约余某乙、春某某一起背送部分硫酸铵、碳铵、六甲水等探矿物资到丹珠检查站外目的地后顺公路返回,向姬某某收取背运费750元人民币(微信收款900元,返还现金150元)。期间,唐某某获悉丹珠检查站有巡逻车上去,就及时电话通知和某某注意防范被查,田某某、叶某某等8人就在木房内躲藏;唐某某获悉丹珠检查站巡逻车返回时,又及时电话通知和某某、余某甲将车辆朝前开走一段路后搭载探矿队员出境缅甸。后田某某、叶某某、余某甲、和某某、缪某某、黄某某、袁某某、李某乙、程某某、陈某某等10人分乘两张车前往中缅边境,途经茨界公路12公里路段时被丹珠检查站执勤巡逻民警查获。

被告人李某甲在民警电话通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传唤到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被告人姬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传唤到案,并提交《自首书》,但其自首不实,不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云AB****号车、赣B3****号车、硫酸铵、碳铵、六甲水、手机等物证;2.案件移交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其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方某某、余某乙、春某某等人的证言;4.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车辆及物证辨认笔录和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和照片等;6.现场抓获视频、唐某某手机微信语音聊天音频播放录音录像光碟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田某某、叶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余某甲、和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田某某为出境缅甸木提松探矿,积极雇请、组织叶某某招引、组织探矿队员出境探矿。被告人叶某某实际组织集结探矿人员15人到贡山县准备出境探矿。姬某某、田某某在未办理边民证的情况下决定偷越出境,并请被告人唐某某联系安排驾驶员和某某开车、李某甲带路、背运物资,实际安排被告人余某甲、和某某开车为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帮助,被其组织出境人员在偷越边境过程中被查获,未实际出境。被告人叶某某明知姬某某、田某某、唐某某未办理能够通过丹珠检查站合法出境的边民证,仍同意并实际带队参与瑞丽分公司姬某某、田某某、鸿亚公司唐某某等人组织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实际避开检查站偷越国边境,被其组织出境人员在偷越边境过程中被查获,未实际出境。被告人唐某某联系安排和某某开车、联系李某甲带路及背运探矿物资,并在偷越过程中通风报信,帮助姬某某、田某某、叶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被其组织出境人员在偷越边境过程中被查获,未实际出境。被告人姬某某、田某某、叶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受姬某某、田某某安排;被告人和某某受唐某某安排,为运送田某某、叶某某等8人偷越出境而通过检查站开车在前方等候,在实际开车运送田某某、叶某某等8人偷越边境过程中被查获,未实际运送出境;被告人李某甲受唐某某邀请从小路带领被告人田某某、叶某某及探矿队员缪某某、黄某某、袁某某、李某乙、程某某、陈某某等8人避开丹珠检查站偷越国边境,并约人背送硫酸铵、碳铵、六甲水等探矿物资,其所带领出境人员及背送物资在偷越边境过程中被查获,未实际运送出境。被告人余某甲、和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姬某某在具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组织、指挥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叶某某、唐某某起积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叶某某、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至25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丰自清

2020年2月10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胜军(13988685986),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子圆(1598708851),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绍波(18487732077),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3 被告人和某某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未聘请辩护人。

4 被告人姬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被告人姬某某电话:1384729****、辩护人杨天洪电话:15087509554(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5 被告人田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内蒙古包头市**区**路**号**小区**座**号。被告人田某某电话:1384729****、辩护人陈新贵电话:13388860179(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6 被告人叶某某被取保候审在江西省赣州市**区**路**号**栋**室。被告人叶某某电话:1867979****、辩护人邵恩勇电话:13988661269(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7 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在贡山县**镇**村**组,电话:1840886****。未聘请辩护人。

8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碟(抓获视频、唐某某手机微信语音视频)2张。

9.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10.《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