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姜某某、刘长山盗窃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竹梯、长绳步行至受害人姜某某房屋西南角处使用竹梯翻墙进入姜某某家院内,使用竹梯攀爬行至姜某某家门楼上打开主房屋二楼窗户进入,二人行至姜某某房屋一楼堂屋楼梯口处发现置放一台美的牌单开门冰箱;姜某某、刘某某使用携带长绳以捆绑、手抬的方式实施盗窃,二人原路返回将冰箱抬至姜某某家院外;然后姜某某看守、刘某某到姜某某家中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现场将冰箱抬放在电动三轮车上得手后离开,二人将冰箱卸放在刘某某家中使用至今;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伍元整。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冰箱一台;

2.书证: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 、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采取入室盗窃、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学军

     麻松涛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