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4********,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县**镇**村**组**号,住**县**镇**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因位于**镇**村老家拆迁,在搬家过程中发现藏于家中的子弹,出于好玩用自己手机拍了一段视频,遂告知一起搬家的王某某(其弟弟姜某甲岳父)并想代放在王某某家,被拒绝后将子弹带至王某某家后院水沟中埋藏。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去新疆打工的列车上被铁路警察盘查时发现违禁视频。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遂带新疆警察到**县**镇**村**组**号王某某家后面水沟处起获埋藏的子弹168发、弹夹12个、雷管1枚,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埋藏的168发子弹为制式枪弹。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票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品,藏匿不交,危及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新
代理检察员:何良全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