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16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802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其女儿庄某某来到瓦房店市**乡**村**屯被害人宋某某家,姜某某趁其女儿庄某某与宋某某交谈之际,翻墙进入宋某某家中东屋,将宋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上衣口袋中的现金21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9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瓦房店市**乡**村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乞讨,后又对王某某称其饥饿,在王某某去其他屋子拿吃的期间,姜某某将其屋内炕上钱包内的现金700元人民币盗走。
3.2019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以乞讨要钱为名,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趁马某某去拿饭期间,姜某某将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1600元人民币盗走。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三次盗窃数额共人民币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瓦房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坦白、返赃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丽
代理检察员: 孙贺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于住所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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