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54072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行政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07日14时40分许,姚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周公路32km+220m,与田某某驾驶“麦凯文牌”红色二轮电动机动车沿正周公路由东向西会车时相撞,田某某受伤,“麦凯文牌”红色二轮电动机动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11月20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姚某甲负本起事故全要责任;当事人田某某无责任。
2018年06月20日,经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正)公鉴(伤鉴)字[2018]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17日,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2017年11月7日将正公交认字[2017]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正)公鉴(伤鉴)字[2018]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采用公告送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吴某妮、姚某军、潘某社的证言;
3.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姚某甲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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