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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社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社区李某某五金店内,趁被害人不备,盗取四盘二百米长的丰源牌铜芯电线。经鉴定,被盗四盘丰源盘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八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艳萍
检 察 员: 庞 毅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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