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8********,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长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3日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长垣县**镇**村村民蒋某某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村张某甲的经济问题,张某甲之子张某乙(已判刑)对蒋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姚某某到长垣县**街道办事处一火锅店吃饭,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先后赶到。吃饭过程中,张某乙向被告人姚某某及李某某等人提出共同报复本村举报人。2014年12月28日1时许,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乘坐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往长垣县**镇**村蒋某某家附近,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院内并敲门,被害人蒋某某从屋内出来查看情况时,王某某持砖头将其头部砸伤,李某某、刘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蒋某某的妻子杨某甲闻讯追撵,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乘坐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
2015年1月14日,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顶骨线形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2015年6月15日,张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4.4万元),已履行完毕。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照片;
2.书证:被告人姚某某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姚某某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手续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张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与张某乙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转连
代理检察员:宋 尧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