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渝水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余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于当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赣******的机动车在本市公园路由北往南途径沃尔玛路段时,被新余市交警支队城南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夏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58mg/100ml。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0.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夏某某2019年10月3日接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晋平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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