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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现住罗平县**街道**村**号。(2019年1月27日,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罗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8月17日、2016年9月19日在罗平县东关街、西关街中段吸毒被罗平县禁毒大队查获,驾驶证被注销),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法金甸吃饭并饮用白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由法金甸到大水塘村方向行驶,21时10分行驶至**街红场院路段时,被公安局交警查获。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夏某某身上有酒味,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查仪对夏某某进行检测。夏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后民警将夏某某带至罗平县新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2份(每份5ml),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夏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8.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等证据;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具有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后,现又无证醉酒驾车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水弘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居家中;2.案卷材料2册;3.起诉书1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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