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街道**村**组**栋。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老黑”,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市吉安县**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于1992年12月11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吉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8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胡某甲等涉嫌串通投标罪、诈骗罪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1日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0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宋某某(另案处理)邀请胡某甲(另案处理)、程某某投标吉安市吉安西站站前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项目。后胡某甲又邀请了刘某甲、杜某某(另案处理)、夏某某等人一同参与该项目投标。
为提高中标概率,宋某某、胡某甲等人商议,分别去找符合资质要求的公司联合去参与该项目投标,中标之后再转卖该项目的承包施工权,并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的9%作为转卖该项目的分红,参与投标人员再按照各自找的公司数量参与分红。
在投标准备期间,宋某某、胡某甲、程某某商议,由胡某甲、程某某提供资金,宋某某负责联系符合资质要求的公司。
为提高中标概率,避免各公司报价出现冲突,宋某某通过其公司员工龙某某找到工程预算人员张某某,先期对该工程进行了成本测算并制作了报价区间,在项目开标前将参考价通过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发给各家公司,要求各家公司按照他们所提供的参考价制作各自的投标价。
宋某某联系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同时宋某某安排郭某某(另案处理)将事先约定好的开标费送给了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
在此期间,刘某甲在朱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联系了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围标。
夏某某通过联系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并支付三十万元资质费购买了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资质参与围标。另夏某某、杜某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围标。夏某某出资三十万元占75%的股份,杜某某出资十万元占25%的股份。
刘某乙通过中间人陈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找到中国二十冶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因刘某乙缺乏资金,刘某乙与杜某某商量二人合伙,各占50%股份。
此后,宋某某、胡某甲、夏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等多次在位于吉安市青原区豪德银座八楼胡某甲办公室内商议确定以下事项:
各家公司标书各自负责制作。
各家公司按照事先制作的报价区间,根据工程预算价格上下浮动确定自己公司报价。
确定中标后工程承包事项及分红计算方法:如果上述某公司中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中标公司的联系人承接该工程,并拿出实际承包施工工程量的9%的金额,按各犯罪嫌疑人找的公司数量比例分红。
2017年9月11日,吉安西站站前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项目在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上述八家企业参与投标。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中铁十五局中标后,在被告人宋某某、胡某甲的引荐下,胡某甲的哥哥胡某某承包了该项目的附属工程及劳务分包事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刘某某、郝某某、周某某、周以民等人的证言;
同案关系人宋某某、胡某甲、杜某某、刘某乙、郭某某、朱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鑫馨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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