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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塔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塔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0********,汉族,高中文化,****村村书记,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6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蒋某某家门口村路上,被告人塔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塔某甲将杨某某推倒导致杨某某腰部受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腰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镇**村村委会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塔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永芹的陈述;

4.被告人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塔某甲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春雨 聂靖柏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塔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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