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3********55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青阳县人,住青阳县**镇**村**组**号。2009年12月31日,唐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001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青阳县人,住青阳县**镇**街道**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青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规范矿山作业时间,加强夜间安全管理发出紧急通知,禁止矿山夜间生产作业,但一些矿山为追求企业利益的最大化,经常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夜间生产并将矿石外运,其夜间生产、运输的噪音、矿石外运造成的泼洒和道路扬尘污染给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以致双方逐渐产生矛盾,部分群众为了达到阻止矿山夜间生产、运输的目的,有时夜间堵路阻止大货车运输。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就是上路堵大货车次数最多的人之一,由于矿山是违规生产,不能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解决,只能自行解决,但由于周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矿山在遇到周某某堵路时,一直没有好的解决办法。
青阳县甲矿业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青阳县乙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青阳县丙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位于青阳县丁桥镇独龙村、牛山村境内,三家矿山矿石外运均需通过丁桥老街。2017年9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周某某以夜间大货车运输影响其休息为由再次在丁桥老街处堵路阻止大货车运输,甲公司负责人江某甲得知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甲,让其帮忙劝走周某某,后唐某甲来到现场以“堵车没有堵头,回头去矿山找点事情做”等说词对周某某进行劝说,周某某听后放弃堵路。事后,唐某甲、周某某先后找到甲公司负责人江某甲、乙公司负责人蒋某某、丙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以可以帮忙协调其他人堵路、清扫被泼洒的道路为由,要求三家矿山每月支付两人工资共计15000元(即每家矿山每月5000元),三家矿山在已经请人清扫路面的情况下,明知唐某甲、周某某是以夜间堵路相要挟,但迫于对周某某夜间堵路没有更好解决办法,只得在已经请人清扫道路的情况下,同意以清扫保洁费的名义每月支付两人工资9000元(每家矿山每月3000元)。截止2019年5月,三家矿山共计被唐某甲、周某某强行索取现金13.8万元。
2019年10月16日,唐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0月24日,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4月9日,唐某甲近亲属代为退赔三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条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卡流水、银行业务凭证、证明、青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钱某某、董某某、邢某某、姚某某、夏某某、陶某甲、陶某乙、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江某甲、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唐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且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五万元。鉴于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振东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青阳县**镇**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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