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高家村街上的“天麻火腿鸡”店内,将被害人放于收银台边柜架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08元的蓝色OPPOR17手机盗走,后唐某某通过之前看到的被害人手机解锁密码将被害人手机解开并将被害人微信钱包中的3723元现金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入到其本人微信钱包。2019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东山派出所自首,并将盗窃所得的一部蓝色OPPOR17手机及从被害人手机微信钱包中转走的3723元现金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区发改价认(2019)4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赟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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