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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诉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住韩城市*****组,村民。 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生牛肉,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亚硝酸盐(俗称“硝”),在家中卤制做成熟食,带至其经营位于韩城市桑树坪镇的**牛肉馆,以每斤60余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或搭配面食供应给食客。截至案发,唐某某先后多次使用该方法卤制熟牛肉300余斤,销售收入18000余元。2018年7月10日,韩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中,从**牛肉馆、唐某某家中当场查获熟牛肉5公斤、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1袋(0.76公斤),后经食品检验机构检测,熟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43毫克/公斤,食品添加剂主体成分亚硝酸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食品检测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使用国家禁用的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具有坦白表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钢战

(院印)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居住在韩城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同步录音录像、电子卷宗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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