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地**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新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将唐某甲涉嫌串通投标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将唐某甲串通投标案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将串通投标案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将行贿案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30日将行贿案并入串通投标案一并审理。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的事实
1.2012年,被告人唐某甲为中标**县**林场棚户区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在得知该工程使用邀请招投标的方式投标后,使用自己掌控的**建筑公司及**两家建筑公司共三家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后以**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工程金额130余万元。
2.2016年3、4月份左右,**县**林场棚户区修建主体道路公开招投标。被告人唐某甲为获得该工程,与林某某找到时任林业局林场股股长刘某某(招标业主方负责人,已另案处理),要刘某某向领导争取采取综合评分的方式进行招投标,刘某某答应。后刘某某向领导争取到采用综合评分的方式进行招投标。唐某甲用自己掌控的**、**、**三家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最终**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工程价157万余元。工程签订合同后,刘某某向林某某索要9000元钱,林某某转账9000元给刘某某。工程完工后,唐某甲给与刘某某好处费5万元。
二、行贿罪的事实
2013年5月至2017年1月,唐某甲在承揽**县**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土石方、挡土墙、泄洪道等附属工程及**县**林场危旧房改造道路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县**林场棚户区改造水头一期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6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左右,**县**林场危旧房改造一期工程指挥部对唐某甲承揽的**县**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的土方回填工程和挡土墙、溢洪道、灌溉水圳、明渠等附属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测算、验收。事后,唐某甲请刘某某等指挥部成员在**镇**村**大道旁边的一个饭店吃饭,为感谢刘某某在验收及今后拨付工程款上的关照,唐某甲在该饭店送给刘某某现金10000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6年3、4月份月左右,被告人唐某甲和林某某商议,计划共同承做**县**林场危旧房改造道路工程项目。在该项目招投标前,唐某甲和林某某找到刘某某,表示想承包**县**林场危旧房改造道路工程项目。同时,请刘某某想办法帮忙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招投标,以便事前联系资质较好的建筑公司做好招投标前期准备工作,确保获取竞争优势,增加中标概率,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刘某某好处,刘某某表示同意。在刘某某的争取和协调下,新宁县林业局决定对该工程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招投标,在招投标公告发布前,刘某某将信息告诉唐某甲。得到准确信息后,唐某甲联系到**县**、**、**三家建筑公司,并在招投标公告发布后以**县**、**、**三家建筑公司名义报名投标该工程,后经开标和评标,最终唐某甲以**县**建筑公司名义中标,工程量为1573968元。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忙,唐某甲与其合伙人林某某分两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共计59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4月的一天,刘某某以**县**林场危旧房改造道路工程项目招投标开支费用为由向唐某甲在该项目的合伙人林某某电话索要9000元。林某某接电话后,将此事告诉唐某甲并征求其意见。唐某甲表示同意,并答应送给刘某某的9000元钱从两人合伙中标的道路工程项目中支出。2016年4月27日,林某某安排其女婿胡某某以转账方式送给刘某某9000元,刘某某予以收受。事后,林某某将汇款情况告知唐某甲。
(2)2017年1月26日,为感谢刘某某在**县**林场危旧房改造道路工程项目中的帮忙,唐某甲以转账方式送给刘某某50000元,刘某某予以收受。事后,唐某甲将汇款情况告知林某某。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县**林场危旧改造道路工程项目归档资料、**县**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土石方及其他附属工程资料、**县**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的土方回填、挡土墙、泄洪道、明渠等附属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资料、**县**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的主要道路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资料、银行流水明细、营业执照、资质证明;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光盘6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围标的方式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且在承揽**县**林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的土石方、挡土墙、泄洪道等附属工程和主要道路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6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兰万物
(院印)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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