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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兰山区**镇**村**号。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镇**肉食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鲁Q2Q***号轻型货车沿河南省省道215线自北向南行驶,驶至215省道88公里600米滑县**镇***村路口南侧路段时,与沿省道215线自南向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胡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陶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陶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鲁Q2Q***轻型厢式货车右侧后缘通过视频画面中道路左侧边缘第一棵树至第六棵树的行驶速度约为59.2KM/H,制动性能合格。2.飞舟牌电动三轮车,属于超标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车速不具备鉴定条件,制动齐全有效。3.鲁Q2Q***轻型厢式货车沿S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其左侧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飞舟牌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后两车至终止于现场位置。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某、胡某某、陶某某抽血照片,陶某某尸检照片;2.被告人唐某户籍证明、党员情况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Q2Q***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称重单,胡某某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陶某某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7.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延红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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