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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哈某某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5********,土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家住本县******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0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3日22时25分,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通县塔尔镇到宝库乡,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佛沟口检查站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哈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哈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路查中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耀华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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