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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和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4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48********,傈僳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村委会**** 号,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经我院决定,由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23日,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和某甲在家中使用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制造枪支,或者帮助他人制造枪支。枪支制成后,大部分被其出售。

1.2004年5、6月份,被告人和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将自己制造的一支枪卖给唐某甲(另案处理)。唐某甲将枪存放于家中,2019年1月15日该枪支被玉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2008年,被告人和某甲将自己制造枪支以每支8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乙(另案处理)三支黄色木质枪托的枪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三支枪均属于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3.2012年左右,唐某丙(另案处理)在古城区忠义市场跟一不知名的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将射钉枪枪头锯掉一部分磨平,并请被告人和某甲用电焊机将一根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制作成枪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4.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和某甲将自己制造的一支枪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甲(另案处理),后该枪支被崔润军送给同村人朱某某。经玉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支枪属于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5.2013年7月左右,杜某某(另案处理)从嘉禾建材城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根钢管后,请被告人和某甲制造成枪支,枪支造好后,被告人和某甲收取杜某某的500元钱并将枪支拿给杜某某。2015年11月3日,玉某县公安局民警在杜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6.2013 年左右,被告人和某甲在其家中制造一支枪,后将枪支存放在家中。2019年1月10日,该枪支被玉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严格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八支,并买卖其中六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特强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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