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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和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87********,藏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住**镇**房**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德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某某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3日因案件事实不清我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侦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和某甲用2800元人民币向一名楚雄籍男子购买了9克左右的冰毒晶体,并用900元钱向侯某某购买了30粒红色颗粒状麻黄素,大部分毒品已被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因没有钱,根据自己的习惯将冰毒晶体和四分之一麻黄素混合后用一分钱硬币大小的塑料自封袋包装成零包,以盈利为目的,以每个零包2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多次出售给此某某、和某乙、寸某某、微信昵称叫“九爺”的男子、微信名叫“何处暖阳不倾城”等人,并且从寸某某、和某乙处当场查获毒品零包两个,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35克、0.16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和某甲抓获当天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毒品零包一个,将黑色包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进行原物拍照后提取封存,编号为4号,经称量,4号毒品冰毒可疑物毛重1.91克,净重0.95克。经鉴定,送检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此被告人和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46克。

被告人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他购买毒品的目的都是为了自己吸食,当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冰毒零包的净重为0.35克,达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的立案标准。故认为寸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冰毒”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肖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称量、取样、辨认、搜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抓获后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及时破获“2019.09.09”无主毒品案,降低了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智丽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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