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玉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0*******,纳西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和某甲先后四次翻墙进入邻居和某乙家中,将和某乙家晒在家中的秦艽(干货)19公斤盗走放回家中藏匿,次日被玉某县公安局鲁甸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玉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和某甲盗窃的秦艽价值为1577元。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秦艽返还失主。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和特强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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