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和某某危险驾驶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2********,纳西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玉某县**镇**村委会**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7日凌晨,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丽高速公路由丽江往大理方向行驶。01时06分许,当车行驶至大丽高速185公里处时,所驾驶的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和某某打电话报警。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和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对和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达到醉酒临界值。随后执勤民警将和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2019年12月09日,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和万的静脉血进行了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 82.94毫克/100毫升血,和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9年12月20日,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和某某的静脉血进行了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经检验结果为: 111.55毫克/100毫升血,和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单位丽大高速路防护栏等路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和某某的到案经过,系自首;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4.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分别证实了对和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2.94mg/100mL(乙醇/血),重新检验含量为111.55mg/100mL(乙醇/血);以上意见均已告知了被告人,和某某对重新检验结果有异议;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和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

7.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和某某持有效驾驶证且在实习期内,所驾驶车辆的检验在有效期内;

8.昆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玉某中队的复函,证实被告人和某某赔偿了高速路路产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高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万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所:玉某县**镇**村委会**村。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