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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住修水县**镇****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刘某某(在逃)共同累计贩卖毒品4次,涉嫌贩卖“冰毒”约2.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吸毒人员梁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在逃)购买500元冰毒,并转账给刘某某500元,刘某某发微信给被告人周某甲,于是被告人周某甲将一个小包“冰毒”(约0.5克)放在修水县城“**D区”门口附近,并将位置拍照片发给了刘某某,由刘某某将照片转发给了梁某某取走毒品。

2、2019年11月19日早上8点左右,吸毒人员朱某某微信联系刘某某要购买300元冰毒,并转账给了刘某某300元,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将一个小包“冰毒”(约0.3克)放在**小区侧门一店面门口的酒缸旁,并用石头压着,然后用手机拍了照发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将图片发给朱某某取走了毒品。

3、2019年11月20日18点36分,吸毒人员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购买1000元“冰毒”,并微信转账1080元(其中80元为路费)给被告人周某甲,尔后,被告人周某甲将2包“冰毒”(约1克)用纸包好打车送到修水县**乡一路口处的路牌下面,拍好照发给了车某某取走毒品,同时通过微信将1000元毒资款转给了刘某某。

4、2019年11月20日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微信联系刘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将毒资款转给刘某某,刘某某再发微信告诉被告人周某甲,由被告人周某甲用卫生纸包了一小包“冰毒”(约0.3克)放在**8栋15楼楼梯间安全出口的指示牌后面,把位置拍照发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将照片发给了朱某某取走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归案说明、前科证明、立功材料等书证;2,吸毒人员朱某某、梁某某、车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转账、聊天记录;5,辨认笔录;6,鉴定、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这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甲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冷兵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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