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小区**号,现住该**小区**号。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修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家住该村**组。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修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住该村**组。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修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家住该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修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家住该村**街**中学旁。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修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家住该镇**段。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经修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里,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57********,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家住该村**组。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组,现家住该镇**组。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冷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3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组,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沈某某、田某某、曹某甲、罗某甲、戴某某、杨某某、周某乙、冷某某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1日起,修水县各乡镇全面推行殡葬改革,在全丰镇、白岭镇等西片区实施殡葬改革期间,同案犯罗某乙、曹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建立多个微信群,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抵制殡葬改革。6月12日,当得知全丰镇又有村民亡故时,他们便在微信上开始散布“全丰镇政府会去抢尸体火化”等不实的言论,号召不名真相的群众聚集到全丰镇政府抵制殡葬改革,到6月13日晚17时开始至22时许,全丰镇政府门口已经聚集了几千名群众,此时,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发表对殡葬改革以及对政府不满的相关言论,并煽动他人去推倒政府大门,约22时16分,被告人周某乙、冷某某带头将政府电动推拉门推倒,随后有大量的群众冲进政府院内,被告人曹某甲爬到政府门口的石狮子上带头起哄、煽动群众闹事,约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带头将办公楼进门左边的一块玻璃门损毁,紧接着被告人戴某某也积极参与打砸剩下的几块玻璃门,现场一遍混乱,约23时20分许,当在现场控制局面的公安辅警胡某丙准备用手机拍摄取证时,被告人周某甲质问辅警胡某丙为什么要拍摄视频,随后与胡某丙发生争吵,并将胡某丙随身携带用于调查取证的执法记录仪抢走摔在地上,被告人沈某某又将执法记录仪捡起再次摔在地上,直至将执法仪完全损毁,在被告人周某甲的煽动下,现场群众将矛头指向了胡某丙,胡某丙感觉无法控制局面,便往大门方向跑,被告人田某某第一个赶上去带头追打胡实现,随即上百人跟着追,现场秩序一遍混乱,交通堵塞,胡某丙跑至全丰镇一修理厂旁时就被追上的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等人用拳头、石块等打伤在地,后经法检鉴定胡某丙构成轻伤一级,同时,因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造成全丰镇政府门前的道路通堵塞、政府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政府办公楼内公私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3050元等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前科证明、归案说
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丙、丁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辨解;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7、电子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曹某甲、罗某甲、戴某某、杨某某、周某甲、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田某某、沈某某、曹某甲、罗某甲、戴某某、杨某某、周某甲、冷某某积极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以上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周某甲、冷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已依法作出了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冷兵华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田某某、沈某某、曹某甲、罗某甲、戴某某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冷某某现在家处候审。
1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2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碟5张及监控视频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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