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4********,壮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西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G209线由贵港市覃某某覃塘街道往东龙镇方向行驶,行至G209线3478KM+900M处,因驾车注意安全不足,致使所驾的车辆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周某乙受伤、被告人周某甲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79.9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无驾驶证驾驶无合法登记车牌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巍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贵港市**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856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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