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8********,汉族,专科毕业,新邵县**镇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因同居女友潘某某与前夫和好而心生怨恨。2020年1月24日10时许,在**镇**社区“小军批发部”门口,周某甲与潘某某发生矛盾,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潘某某砍伤,潘某某与前夫之子周某乙(未满十八周岁)为保护潘某某持扫把打周某甲,也被周某甲持刀砍伤。
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周某乙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8日,周某甲与潘某某、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3月5日,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段某某、周某丙、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蒋改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1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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