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家住玉山县**镇****花园**栋*单元***室,2017年9月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晚七时许,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行上饶市公安局下发的《全市“拒绝酒驾,文明出行”主题宣传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中队全体民警、协警在县教育局对面加油站路口例行公务设卡查酒驾,依法对由**红绿灯驶向**方向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停车接受酒精测试。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一辆赣E*****大众牌小车驶过,民警蒋某某和协警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上前表明身份让其接受酒精测试,被告人周某甲对酒精测试棒吹了一两次,在交警发觉其有酒驾的嫌疑告知其下车进一步接受检测时,周某甲关闭门窗不配合,蒋某某和黄某甲等人在无法打开其车辆门窗时,民警蒋某某拍打车窗对车内的驾驶员周某甲连续发出三次警告。被告人周某甲未下车配合,并加大油门逆向冲卡逃逸,因车速过快在冲卡过程中,周某甲驾驶的车辆刮碰到蒋某某和黄某甲,致使蒋某某的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黄某甲的右肘部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2、证人蒋某某、周某丙、周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警察证,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门诊病例,上饶市公安局关于《全市“拒绝酒驾,文明出行”主题宣传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明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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