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周国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小港镇沙埂村沙埂组村西前357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武远,曾用名周远,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木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小港镇沙埂村沙埂组村西前357号。2018年1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8年4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国龙、周武远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中旬,因被害人李季的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经投标后,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丰城东制梁厂(位于丰城市小港镇沙埂村,以下简称制梁厂)签订了拆除钢筋棚等废铁的施工协议,遂安排工人在制梁厂施工。被告人周国龙与其弟周彪龙(已另案起诉)合伙做收购废铁生意,以之前一直在收购中铁四局的废铁为由,由周国龙及其子被告人周武远有分有合,多次到制梁厂采取关施工用的煤气、手持钢管威胁等手段,逼迫在拆除现场的工人停止施工,致使被害人李季的拆除施工过程多次受阻。2017年11月25日,被害人李季为正常施工,被迫与周彪龙签订收购丰城东制梁厂废铁的合作协议,让出40%股份给周彪龙一方,之后周彪龙一方又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李季在制梁厂拆除的废铁,转卖到江西和信发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同友物资有限公司营利。至同年12月中旬,周彪龙与周国龙等人从中共获得毛利润20余万元。因后期李季方终止合作,周国龙、周武远又到废铁拆除现场阻止施工,2018年4月20日,周武远阻止施工时将李季公司一名员工打伤。
2019年12月25日,周彪龙、周国龙、周武远一方的代表与被害人李季达成调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李季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三喜等的证言;被害人李季的陈述;同案人周彪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国龙、周武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国龙、周武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龙、周武远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股份及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国龙、周武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武远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春虹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国龙现取保在家,被告人周武远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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