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58********,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小学肄业,上饶市信州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区分公司退休职工,家住广丰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1********,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小学文化,从事挖机作业,家住广丰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甲,曾用名傅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肄业,开挖机,家住广丰区**乡**村**号。2009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1日晚上8点多钟,吴某某因其妻子吕某某落选少阳乡新塘村文化广场管理员一事,打电话给新塘村村支书周某乙及周某乙父亲周某甲,扬言要做掉周某乙。周某甲随即打电话给朋友余某甲、儿子周某丙、周某丁,叫他们到周某乙家里去看看。之后周某甲从少阳开车去广丰,余某甲叫其女婿傅某甲送他去广丰。晚上9时40分左右,周某甲、余某甲、傅某甲在卧龙城小区66栋3单元501室周某乙家里,听到楼下吵闹声,从窗户看到吴某某抓住周某乙胸口的衣服在争吵,匆忙下楼。下楼后,周某甲、余某甲上去打吴某某,吴某某见对方人多就逃跑,跑了几米路摔倒在地,周某甲、余某甲、傅某甲追上去,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后周某丁将他们拉开。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月22日,周某乙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4份、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关于少阳乡新塘村周某乙和吕某某工作矛盾调解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人口信息详情查询;
2.证人证言: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夏某某、余某乙、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甲、余某甲、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丰区司鉴[2019]临鉴字第20号;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3张;吴某某、傅某甲、余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周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得到谅解、初犯、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因余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得到谅解、初犯、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因傅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得到谅解、初犯、被害人有过错、有劣迹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周某甲、余某甲、傅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争鸣
(院印)
附:
1.被告人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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