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检刑诉〔2019〕542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以给被害人陈某丙介绍对象为由,既当媒人,又冒充给陈某丙介绍的对象“陈某乙”,并谎称陈某乙是鼎城一中老师的身份,编造在医院住院需要医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共计168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详单、刑事谅解书、领条、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周吉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志芬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候审(17336564378、1821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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