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周某一,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22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家住湖北省天门市横林镇**村*组。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家住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二,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21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家住湖北省天门市横林镇**村*组。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一、肖某某、周某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至11月,“大美美”所在的网络诈骗团伙冒充贷款机构工作人员,以下载贷款APP后需要缴纳保证金、修改资料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符某等18人共计529327元。被告人周某某网上联系“大美美”商定转移被骗资金的报酬后,通过向“大美美”提供银行卡并取款、存款的方式,帮助其转移赃款。后周某一联系了被告人肖某某以及舒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又联系了刘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参与转移赃款。同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了解到该获利方法后,在网上自行联系诈骗团伙并商定转移赃款的报酬,后联系周某二、肖某某、叶某(另案处理)帮助自己进行转移赃款。以上周某一共计取款409436元,肖某某共计取款377502元,周某二共计取款29798元。三名被告人从取款中收取2%-3.5%的报酬,余款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Iphone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叶某、舒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蒋某等陈述;
5、搜查、扣押等笔录;
6、被告人周某一、肖某某、周某二的供述与辩解;
7、存、取款监控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一、肖某某、周某二明知是非法所得,以帮助他人提取现金的方法转移赃款,其中周某一、肖某某的犯罪数额巨大,周某二犯罪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认罪悔罪,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媚
2020年3月24日
附:
1.3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14页;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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