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家运天城小区安顺市人民医院后门处,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兄弟时尚快餐店”门口价值1185元的不锈钢餐车、塑料凳和不锈钢盆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2019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安顺市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念宗子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