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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双桥坪镇江**村**组。201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7日由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乘坐从鼎城区紫薇佳园开往桥南大市场路段的8路公交车上,用小刀片划破被害人成某乙的外套口袋,窃得现金3100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扒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英

检察官助理代立

2020年3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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